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阮麗英
代 理 人 陳家宜律師
相 對 人 阮義良
關 係 人 阮高花枝
阮麗月
阮麗玉
阮麗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阮義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阮麗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阮義良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阮義良患有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最近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二)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最近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母阮高花枝、姊妹阮
麗月、阮麗玉、阮麗姿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阮麗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院113年10月7日、114年2月24日訊問筆錄。
(五)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現有慢性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後合併輕度失智,經評估診斷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慢性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後合併輕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其認知功能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其智能不足屬於輕度範圍,尚能與人口交談,答話也能切題,尚有基本的語言溝通能力與計算能力,對於時間、地方與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附此敘明。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