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50號
PTDV,113,消債更,15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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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何天佑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天佑自民國114年3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5,605,346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8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大慶汽車企業行
每月所得約38,000元,有薪資袋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
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302元,雖未
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另聲請人之父母,現
年93、73歲,其等111至112年均無所得,其父名下有1筆不
動產、其母名下有2筆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考,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父母名
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
費,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
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
共3人共同負擔,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父母
之扶養費為12,412元(計算式:18,618×2÷3=12,412),聲
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0,000元,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10,69
8元(計算式:38,000-17,302-10,000=10,698)。而聲請人
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已達5,549,346元,有前
引聯徵中心資料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
因。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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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