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蘇端雅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伊出生隨父姓「鍾」,成年以後,於民國110年5
月25日應母親期盼而自願變更姓氏為母姓「吳」。長期以來
,伊與舅舅及妹妹關係不睦,父親自111年8月中風後,皆由
伊與叔叔共同分擔照護費用,即便伊哀求妹妹分擔少許開銷
,妹妹皆表示無力或不願出錢出力,伊將此事轉告舅舅,舅
舅竟大發雷霆,不明究裡,偏袒妹妹,反而是父親家族給予
諸多協助,使伊受姓氏問題之煎熬,為尋求家族認同、歸屬
感並健全自我人格發展,回復父姓,不影響身分安定,亦未
妨害交易安全。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聲請宣
告變更姓氏為父姓「鍾」等語。
二、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固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
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
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父母之
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惟該條項之立法
理由謂:原規定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
響」,始得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惟「不利之影響」於司法實
務上判斷困難,除家庭暴力與性侵害等重大傷害事件外,既
往案例中,常因法官認定當事人之主張僅屬當事人主觀感受
,判定不構成「不利之影響」,而駁回當事人之聲請,致使
聲請人承受莫大社會壓力。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死亡或失
蹤,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
健全發展」,有關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
影響」的規定,擬修改成「為子女之利益」,以求更為周延
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等語。由上開修正之立法理
由可知,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稱之「子女」係指「未成年
子女」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分別
與長照中心、叔叔、妹妹、舅舅、配偶間對話截圖、維基百
科(台灣姓氏)、內政部戶政司回信等件為證。惟查,聲請
人係00年0月生,出生從父姓「鍾」,聲請人成年後於110年
5月25日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自行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姓氏
改從母姓「吳」,依同法第4項規定,其變更以1次為限。依
上開說明,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稱之「子女」係指「未成
年子女」而言,聲請人業已成年,即無民法第1059條第5項
規定之適用。另查,聲請人雖稱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並
未限制僅指「未成年子女」,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為周延
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等詞,雖為提案時之立法理由
,但立法院審查會通過刪除「未成年」等文字時,漏未將立
法理由「未成年」之文字一併刪除所致,且從人格權發展之
角度而言,立法者賦予人民更多決定自我形象表述之權利,
改從父姓或母姓,並不影響子女與父母之自然血緣關係,不
論從文義解釋、承認姓名權具有自我認同及社會人格發展之
重要意義及真正立法意旨等面向觀之,未成年或已成年子女
,如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均得聲請宣告變更姓氏
云云,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4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
親聲字第19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731
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民事
裁定等件為據,然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由其立法理由可
知「子女」係指「未成年子女」而言,已如前述。此外,民
法第1055條之1規定所稱「子女」最佳利益,係指未成年子
女,概無疑義,如謂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稱「子女」包括
成年子女,則法院裁判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要如何準
用同法第1055條之1?紊亂體系,顯而易見。如准許宣告變
更成年人之姓氏,則成年人的父母豈非可以為子女利益,亦
聲請變更成年人的姓氏?此應非立法者原意。因此,成年人
變更姓氏應由成年人自己決定,其他人(包括父母)都無從
置喙,須對成年人之決定予以尊重,此由民法第1059條第3
項規定即明,此點與同條第5項國家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考量有所不同,故聲請人主張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包括
成年子女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稱之「子女」係指「未成年子
女」,聲請人已成年,不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從
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變請宣告變更姓
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