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張清凱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丁○○扶養費共新臺幣
208,000元,並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各
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丁○○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
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1月結婚,婚後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乙○○(00年0月00日生)、丁○○(00年0月00日
生)。嗣兩造因個性不合而於107年10月16日協議兩願離
婚,簽有離婚協議書,約定共同監護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惟自離婚時起,2名未成年子女現實上均由聲請人單
獨扶養,相對人未盡任何扶養之情,亦未給付扶養費,甚
少探視未成年子女。後因聲請人工作關係,2名未成年子
女跟隨聲請人而需轉學,基於現實照料之需求,兩造曾於
108年5月24日再次協議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2名未成年子
女,並於同日於戶政機關登記,惟相對人仍未負擔2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以,自兩造離婚時起,2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等同聲請人代墊相對人
應負擔之部分。聲請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前任職於建
築業界,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7萬元,名下有1筆不動產
,然每月需負擔房屋貸款5萬2千餘元、創業貸款金1萬4千
餘元、汽車貸款5千餘元、信用貸款1萬餘元,且尚未包含
基本生活支出,照料子女實屬艱困。相對人身為2名未成
年子女之父親,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兩造就扶養義務之
分擔並未有協議,考量2名未成年子女正值青春時期,需
照顧者悉心教育及陪伴、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
生活需求,與聲請人同住於屏東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
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10
7年度至111年度分別為18,952元、18,372元、19,964元、
20,192元、20,980元,應足以作為扶養費計算之參考。而
2名未成年子女正值學齡,除基本生活費外,尚有學雜費
、教育費、補習費及保險費等開銷,認以每月2萬元作為2
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屬妥適;又兩造均
正值壯年,且有工作能力,經濟狀況亦無顯然差異,自應
平均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稽此,相對人每月
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扶養費應各為1萬元。相
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2名未成年子女所需開銷及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
相對人顯因此受有免負擔扶養費之利益,且致聲請人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應自113
年3月1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乙○○、丁○○各自成年之日
止,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扶養費各1
萬元;並返還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後之107年11月1日起至11
3年2月間,共計64個月之代墊扶養費共計128萬元(計算式
:1萬元×64個月×2人=12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8萬元,及自家事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乙
○○、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扶養費各1萬元;如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主張自107年11月1日起計算代墊扶養費及將來扶養
費,並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性支出,計算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2萬元,由兩
造各分擔半數云云,於法洵屬無據:
㈠聲請人主張自107年11月1日起即代墊扶養費云云,並非事
實。由聲請人起訴狀所附聲證2離婚協議書可知,2名未成
年子女係由兩造共同扶養並共同監護,且於108年5月聲請
人音訊全無前,相對人均有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故聲請人請求107年11月至108年5月之代墊扶養費,係無
理由。況且,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離去,與相對人斷絕聯
繫,其主觀上已認知其須與男友、現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縱認聲請人確有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超出
其扶養比例之支出,亦認屬聲請人出自於人倫扶養之自願
給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54號、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56號等判決意旨,應評價
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單純贈與,相對人不因此受有任
何不當得利,聲請人自不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其所支出之
費用。
㈡又聲請人雖援引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屏東縣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性支出為據,請求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2萬
元,惟該數據係同時包含未成年人及成年人為計算基礎,
衡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必要支出,不能與一般成年人比擬
,另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一覽表,高雄市於10
8、109年每人每月為13,099元;110年為13,341元等資料
,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生活之地區為屏東縣市,物價應
較高雄縣市為低,堪認每人每月13,000元應足支持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費用。是以,聲請人主張每人每月2萬元之扶
養費用,恐有過高之情形,應不可採。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為7萬餘元,乃聲請人所自承,而相對人每
月領取最低工資(109年為23,800元、110年為24,000元、
111年為25,250元、112年為26,400元),且112年全年度
薪資總額僅120,077元,有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見卷第103-
105頁),足認聲請人收入至少為相對人的2.7倍。聲請人
亦自承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反觀相對人名下並無不動產,
透過與他人合租房屋分攤租金、減輕負擔,相對人每月負
擔租金6,500元,並有汽車、機車貸款每月各9,672元、8,
275元,扣除以上租金及貸款,餘不足3,000元為相對人可
支用之金額,已低於110年高雄市之最低生活費13,341元
,足徵相對人已欠缺扶養他人之能力,且聲請人之經濟能
力較相對人有顯著優勢。聲請人雖辯稱其每月應付房貸52
,000餘元、創業貸款14,000餘元、車貸5,000餘元、信貸1
0,000餘元等,然均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再者
,以聲請人所稱其收入7萬元,倘扣除上開聲請人所稱之
固定支出(假設語氣,非對支出不爭執),合計8萬1,000
元(52000+14000+5000+10000=81000),而該固定支出即
已超過其收入,則聲請人稱其有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甚至代墊費用,自屬無稽,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
還代墊費用,於法自屬無據。且倘聲請人稱其應付每月房
貸52,000餘元之事實為真,則依其貸款所攤還之本息52,0
00餘元,可推知其房屋價值至少2000萬元,故聲請人購買
該房屋時,亦至少支付400萬元之頭期款,足見聲請人之
資力雄厚,更係遠超過相對人無疑。從而,按民法第1115
條第3項、第1119條明文規定,倘認聲請人得請求代墊費
用及將來子女扶養費用,應併參酌兩造上述收入比例及每
月之固定支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之比例,以3:1為適當等語。
二、並聲明:㈠聲請駁回。㈡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
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
,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
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
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參照。次按扶養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其
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
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
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
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對於子女扶養費用
均應分擔。而父母子女間負有生活保持義務扶養,即父母
應該以其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予保持之扶養義
務,其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
而所謂生活保持義務係指被扶養人需受扶養之狀態,應以
被扶養人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且不因父母之一方
經濟陷於困難而得免除此項義務。又法院命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
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1、2、4項所明定。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他人代為
履行扶養義務,致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
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該扶養義務人所受利益為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而該他人因而代墊之扶養費用,係屬受有
損害,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則該代墊扶養費用之人
,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扶養義務人返還其
代墊之扶養費用。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乙○○
、丁○○,嗣於107年10月16日協議兩願離婚,原約定2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嗣於108
年5月24日重新協議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2名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
請人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在卷,並提
出離婚協議書、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職權查調相對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為相對人
所不爭,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為2名未成年子
女之父,揆諸前揭規定,依法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
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自屬有據。
㈡本院考量聲請人113年3月5日提起本件聲請時陳述其國中畢
業,任職建築業,每月薪資7萬元,名下有一不動產,每
月需支付房屋貸款52,000餘元、創業貸款14,000餘元、汽
車貸款5,000元、信用貸款10,000餘元,尚需支出生活費
用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本院114年1月7日調查程序到
庭陳稱已將名下不動產出售,貸款已清償,其餘留作生活
所需,於113年9月時退保,現無工作等語(見卷第9頁、第
201頁);相對人則自陳其自109年起迄今均領取最低工資
,名下無不動產,每月需負擔房租6,000元、汽機車貸款
每月各9,672元、8,275元,每月可支用金額不足3,000元
等語(見卷第98頁、第207-215頁);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所載,聲請人於111年度所得共423,360元,名下財產
有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等共計13,117,338元。相對人
於111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有汽車及機車各1部,總
額為0元(見卷第39-47頁)。本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
情形,聲請人資力顯較相對人為佳,相對人現年44歲,屬
中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暨2名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
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聲請人所為勞力、心力之
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狀,本院爰酌定聲請
人與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為3:2。
㈢又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又上開數額係屬參考標準,故法院自得於調查相關事證後,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為相當之調整。經查,未成年子女乙○○、丁○○現年分別17歲、15歲,於兩造107年10月16日離婚後隨同聲請人同住,現與聲請人居住屏東縣,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7年至112年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8,952元、18,372元、19,964元、20,192元、20,980元、21,594元,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7年至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2,388元、12,388元、12,388元、13,288元、14,230元,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通貨膨脹等暨聲請人提出未成年子女補習班收據、國泰人壽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健保費計費明細、屏東高中學雜費繳費收據、內埔國中學雜費註冊單、午餐費收據(見卷第121-138頁)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2人該等期間每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各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相對人雖辯稱其收入不高,每月僅領取最低薪資,且有租金、汽機車貸款需繳納等語,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以盡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相對人現年44歲,屬中壯年,並非不能以透過自身努力、撙節生活等方式獲得改善,是以,相對人就此部分所辯縱使屬實,亦無免除或減輕其對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義務之理。
㈣又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3:2之比例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如上述,是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為8,000元(計算式:20,000元×2/5=8,000元)。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每人每月各8,000元,即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因命給付扶養費,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額之確定,應就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職權妥適予以確定,並不受兩造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定於每月10日前給付,以維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其中113年3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共計13個月之扶養費用已屆期,共計208,000元(計算式:8,000元×2人×13月=208,000元),其餘部分尚未屆期,故裁定相對人應給付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依聲請命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 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 ,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 不負舉證之責。查,相對人既不爭執兩造於107年10月16 日離婚後,2名未成年子女係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扶 養照顧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毋須就已給付2名 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應認聲請 人確有先行墊付子女扶養費之情形,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由聲請人先行墊付,相對人因此受有未支付扶養費之利 益,且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致聲請人受有損害, 自可成立不當得利。相對人固辯稱聲請人縱有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有超出扶養比例之支出,應屬聲請人出於人倫 扶養之自願給予,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54 號及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56號等判決為佐 ;惟上開判決係針對父母對於子女無扶養請求權存在,子 女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對被扶養人之任意給付,評價為履 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單純贈與,為給付之子女應無再行請 求受扶養人或其他子女返還之餘地之情形而言,與本件未 成年子女對於兩造均有扶養請求權,相對人有扶養義務卻 未負擔,使聲請人代為負擔其扶養義務而因此受有財產上 損害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又相對人抗辯其於107年11月至108年5月間有給付扶養費 ,為聲請人否認,相對人復未舉證以實,尚難採信為真。 相對人既係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 人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然自107年11月起至113年2月 底止,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 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 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 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所代墊自107年11月起至113年2月底止 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乙節,即屬有據。
㈡又本院認2名未成年子女於該等期間之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 20,000元為適當,並由兩造按上開比例負擔,即相對人於 上開期間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每人各8,0 00元。依此計算,相對人於107年11月起至113年2月29日 止共64個月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024,000 元(計算式:8,000×2人×64個月=1,024,000元)。是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相對人所應支付之2名未成年
子女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扶養費1,024, 000元,及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4日起( 見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2、3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裁判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