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81號
PTDV,113,司養聲,81,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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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 ○○ ○○
住AP RUNG DAU TIEN THUAN, BEN CAU,TAY NINH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乙 ○○ ○ (吳○○)
住AP RUNG DAUXA TIEN THUAN,HUYEN BEN CAU,TINH TAY NI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八及九行中,關於被收養人住址「AP
RDNG DAU TIEN THUAN BANCAU TAY NIUH」之記載,應更正為「
AP RUNG DAU TIEN THUAN, BEN CAU,TAY NINH」。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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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