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3年度,140號
PTDV,113,司執消債更,14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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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馮維倫
代 理 人 林煥程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
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
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
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
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4
0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受僱於源福繶企業社,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
)26,867元,每月並領有月退俸34,902元,有其提出之員工
在職證明書、薪資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郵局及第一
銀行存款明細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61,769元【計算
式:26867+34902=61769】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
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上開
收入外,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上開
保單價值解約金合計385,074元;至其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
-0000機車(103年出廠),惟車齡已11年,依財政部賦稅署
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計算其現值,顯無清算實益,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0月24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52002號函、元大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元壽字第1130007419號函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113)三
法字第03056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1
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0211023號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2月24日國壽字第1141021390號函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目前扶養三子女,
其子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且現仍在學,
堪認其等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此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
配偶共同負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則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每月2
7,927元【計算式:18618×3÷2=27927】,債務人主張其每月
僅負擔25,614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25,614元列計其應負
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61,769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25,614元,僅餘19,079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19079】,尚不足負擔其所提更生
方案每月清償之金額23,229元,惟債務人尚有保單價值解約
金385,074元可供攤提作為更生方案每期清償之金額,故每
期清償之金額可提高為23,229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
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應認為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
額如超過上開餘額之10分之9即1,582,886元【計算式:(19
079×72+385074)×90%=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即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
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1,672,488元,多出89,602元,揆諸前
揭規定,自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23,229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80.9%。 5.債務總金額:2,067,242元。 6.清償總金額:1,672,48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5,428 11,747 845,784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0,516 4,051 291,672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34 135 9,720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84 339 24,408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19,280 6,957 500,904 總計 2,067,242 23,229 1,672,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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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