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2311號
債 權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魏貽徉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務 人 吳永承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吳永承之薪資、存款,並查詢債 務人之集保(查無集保資料),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債務人 任職公司設址於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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