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
被 告 丙○○
丁○○
乙○○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補償被告各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零柒
拾壹元。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
42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即1
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其於訴訟中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即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係以被繼承人周○○死
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其行使權利之基礎,揆諸前揭
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即應合併審理,合併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新臺幣(下同)55萬628元(見卷①第124頁),其後
變更請求分配差額73萬7,445元(見卷②第144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於民國110年1月4日死亡,伊是周○
○之配偶,被告均是周○○之子女,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5。周
○○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
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即得請求分割遺產。周○○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除編號
4所示房屋外),附表一其中編號4所示房屋(即屏東縣○○市
○○路0○00號房屋,以下稱屏東市民生路房屋)現況頹圮,已
不堪使用,應認該屋滅失而不存在,自不列入遺產範圍。而
且,周○○生前開立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係被告甲○○及其配偶陳○○借用周○○的帳戶投資股票使
用,實際帳戶使用人是甲○○及陳○○夫妻二人。因此,周○○名
下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的存款以及用來投資的股票(如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皆非周○○的遺產,亦不列入遺產範圍。
此外,伊與周○○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以法定財產制為夫
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伊有婚後財產455萬5,3
93元,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以下稱屏東市忠孝路房
地)則是周○○繼承取得,不屬於婚後財產,其餘遺產均是周
○○的婚後財產合計613萬2,226元,扣除甲○○為周○○墊付的訴
訟相關費用10萬1,944元,周○○婚後剩餘財產為603萬282元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伊即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平均分配73萬7,445元。關於分割方法,因伊居住使用
屏東市忠孝路房地,請求將屏東市忠孝路房地分歸伊單獨取
得,並願以鑑估價格補償被告,其他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維持分別共有,周○○所遺存款則先分配伊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73萬7,445元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並聲
明:被繼承人周○○所遺遺產,按前述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四、被告甲○○則以:因要投資股票,向周○○商借帳戶,經周○○應
允,周○○即於86年10月3日開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將帳
戶內存款提領後連同證券戶存摺及印鑑交付,伊取得周○○的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自87年初開始用來操作股票抽籤及買賣
使用,被告丙○○、丁○○對陳○○提告侵占,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1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偵
案),釐清伊夫妻才是該帳戶的實際使用人,故如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的存款及股票,皆非周○○的遺產。此外,伊於周
○○生前為其代付土地租金繳款4萬7,569元,周○○進行產權訴
訟時,伊擔任代理人,亦為其代付裁判費4,000元及6,000元
、分攤委任律師費4萬元,處理遺產又繳納稅費4,375元,共
計墊付10萬1,944元,應由遺產支付等語。並聲明:同意原
告的請求。
五、被告丙○○、丁○○、乙○○則以:關於屏東市民生路房屋雖然部
分牆面毀損,但整棟大樓主結構仍在,只要加以修繕即可,
自應列入遺產範圍。而且,周○○於86年10月3日開立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同日存入220萬元,該220萬元既然是周○○所有
,則周○○名下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的存款以及用來投資的
股票,自然屬於遺產,何來借名之說?何況,周○○自行存入
220萬元,又何必於86年10月4日、同年月8日分別匯出120萬
元及100萬元,雖然不知道120萬元匯給誰?但100萬元是匯
到陳○○的帳戶,故被告甲○○夫妻縱有使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來買賣股票,性質上類似代操股票,帳戶內的錢既為周○○所
有,如附表二所示的存款及股票,即屬於周○○的遺產。因此
,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皆為遺產範圍,均應列入遺產分割
。另外,渠等否認周○○生前有積欠被告甲○○債務,且周○○生
前因產權爭議進行的訴訟,周○○業取得補償款,並於104年1
1月25日提轉95萬元入原告戊○○的帳戶,故甲○○縱使有墊付
產權訴訟相關花費,亦應向原告主張,此與遺產分割無涉。
關於分割方法,屏東市忠孝路房地,是渠等從前生活之處,
有美好回憶,原告年邁,養老需要現金,一旦找補,勢必影
響原告老年尊嚴生活,渠等承諾原告百年之前,決不處分或
出售房地,讓原告安養終老一生,故不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
屏東市忠孝路房地,全部不動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至於周○○所遺存款及股票,渠等同意由存款先分配原告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再分配予兩造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周○○於110年1月4日死亡。周○○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妻
即原告戊○○,及其子女即被告丙○○、丁○○、乙○○、甲○○,每
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
㈡周○○死亡至少有遺留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
3)以及屏東市忠孝路房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2)。
㈢周○○死亡至少遺留國泰世華存款兩筆358萬9,473元及20元(
如附表一編號5至6)、中華郵政存款2萬9,768元(如附表一
編號7)、新光銀行存款1萬4,289元(如附表一編號8)、土
地銀行存款143元(如附表一編號9),存款共363萬3,693元
。
㈣周○○死亡至少有遺留南港股票合計313股價值1萬2,833元(如
附表一編號10)。
㈤屏東市忠孝路房地為周○○生前繼承取得,並非婚後財產,周○
○所遺的其他遺產則均屬婚後財產。
㈥原告與周○○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周○○死亡時,原告
的婚後財產為郵局定存410萬元,郵局活存45萬5,393元,總
共455萬5,393元。
㈦屏東市○○路000號房屋價值40萬837元、屏東市○○段000地號土
地價值520萬4,520元、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價值248萬5,
700元、屏東市○○路0○00號房屋價值零元。
七、本件爭點所在:⑴周○○名下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是否屬於遺
產範圍?除南港股票外,周○○所遺其餘股票是否屬於遺產範
圍?⑵遺產是否需支付被告甲○○代墊的花費?⑶遺產分割方法
?茲敘述如下:
㈠如附表二所示的存款、股票不屬於遺產範圍:
本件原告主張周○○名下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的存款及用來
投資的股票(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皆非周○○的遺產,此
為被告甲○○所是認,雖為被告丙○○、丁○○、乙○○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惟查,甲○○之配偶陳○○於偵查中供述:「周○○
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富邦證券帳戶是公公於86年退休後,
由我跟先生管理,公公不曾使用前開帳戶,我先生在買賣股
票使用,有時候是我先生叫我買,從我的帳戶裡面提款到富
邦證券公司去交割」等語(見偵案卷第179頁至第183頁),
佐以其於偵查中所提存摺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等件(見偵案
卷第10頁至第81頁)以及證人即富邦證券公司營業員己○○於
偵查中證稱:「我從87年開始在富邦證券做總務工作,92年
開始當營業員,從92年到現在我都在仁愛分公司工作,我對
周○○有印象,真正下單的都是周○○的兒子,因為周○○有簽一
份委託書給富邦證券公司,所以他兒子就可以以他的名字在
該證券帳戶下單,我沒有印象跟周○○接觸過,都是跟他兒子
接觸,基本上他兒子都是網路下單,我也有跟他用電話連絡
過」等語(見偵案卷第225頁),由此可知,周○○名下的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甲○○,此與甲○○所稱其用周
○○的帳戶操作買賣股票情狀,互核相符。被告雖否認周○○出
借帳戶給甲○○使用,並稱:周○○開立帳戶後同日存入220萬
元,其中100萬元匯到陳○○的帳戶,甲○○夫妻縱有使用帳戶
來買賣股票,代操股票,帳戶內的錢既為周棟樑所有,如附
表二所示的存款及股票,即屬於周○○的遺產云云,然周○○並
非不能自由處分其財產,匯款原因多端,不一而足,自無法
因周○○有匯款到陳○○的帳戶,就認為匯款原因是代操股票。
且周○○於開立帳戶同日存入220萬元,隨即於86年10月4日、
同年月8日分別匯出120萬元、100萬元,周○○有意結清帳戶
,至為明顯,帳戶於87年初開始股票操作,此與甲○○所稱商
借帳戶之情狀相符。被告稱代操股票云云,果爾,周○○何必
提轉220萬元,刻意結清帳戶?既是代操股票,又豈有簽出
委託書,任憑甲○○下單,不管績效報酬?從不問盈虧?故原
告主張周○○生前將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出借甲○○使用,堪
屬可信。因此,甲○○是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的實際使用人,該
帳戶不屬於遺產範圍,則使用該帳戶取得的股票(除南港股
票外),亦不屬於遺產範圍。被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的存款
、股票皆為遺產範圍,均應列入遺產分割云云,即不可採。
另外,被告稱周○○於86年10月4日匯出120萬元,不知道匯給
何人,聲請調查原始匯款單據云云,惟匯款年代久遠,調閱
困難,且匯款何人,不影響本院認定周○○有結清帳戶之舉動
,因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遺產不需支付被告甲○○代墊的花費:
被告甲○○主張其為周○○代付土地租金繳款4萬7,569元,代付
裁判費4,000元及6,000元、分攤委任律師費4萬元,處理遺
產又繳納稅費4,375元,共計墊付10萬1,944元,應由遺產支
付云云,固提出公有土地租金繳款書、法院規費收據、委任
契約、信用卡帳單、訴願書等件為憑(見卷①第221頁至第22
8頁及卷②第281頁至第299頁),惟為被告丙○○、丁○○、乙○○
所否認。經查,繳款書(收據)的名義人為周棟樑,訴訟當
事人亦是周○○,單憑甲○○持有繳款書(收據)或擔任訴訟代
理人,尚無法逕認其有為周○○墊付費用,周○○因此遺留繼承
債務。其次,信用卡帳單雖然記載有支付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4,375元,但並無原始憑證相佐,無從確定究竟支付何稅目
,亦無從逕認屬於繼承費用。此外,甲○○並無其他舉證,則
其以有為周○○代付相關費用為由,主張由遺產支付云云,亦
不可採。
㈢遺產分割: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
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屏東市民生路房屋現況頹圮,已不堪使用,
應認該屋滅失而不存在云云,固提出現況照片為證(見卷①
第39頁至第41頁),惟為被告丙○○、丁○○、乙○○所否認,並
以房屋部分牆面毀損,但整棟大樓主結構仍在,只要加以修
繕即可等語置辯。經查,據歐亞不動產估價師勘查結果,屏
東市民生路房屋雖然大部分面積拆除,推算有保存登記建物
已拆除約168㎡,1樓仍餘約20.77㎡之登記建物,現況尚有未
保存登記建物推估面積約121.13㎡,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可參(第10頁至第11頁),顯見屏東市民生路房屋並未全部
拆除,則繼承人既未經主管機關勘查辦理建物滅失登記,自
難認屏東市民生路房屋不是周○○所遺財產,故原告以該屋滅
失不存在為由,主張不列入遺產範圍云云,尚不可採。因此
,周○○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價值合計1,173萬7
,583元),不動產並於110年3月17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則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課
稅明細表等件足稽(見卷①第37頁及第87頁至第101頁),業
經審認如上。準此,周○○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
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
,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
30條之4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
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
之法律上評價,性質上為債權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分配請求權
,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繼承人主張之債
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裁定參見)。次查,屏
東市忠孝路房地為周○○繼承取得,並非婚後財產,周○○所遺
的其他遺產則均屬婚後財產,周○○死亡時,原告婚後財產共
455萬5,39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結果,原告可受分配78萬8,417元【《(11,737,583-5,2
04,520-400,837)-4,555,393》×1/2≒788,417】,原告僅請
求分配差額73萬7,445元,自應准許。
⒊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設有明文。再查,原告主張單獨取得屏東市忠孝路
房地,被告丙○○、丁○○、乙○○則稱原告年邁,養老需要現金
,恐影響原告生活,其等承諾原告安養終老,決不處分房地
,望維持共有云云,本院審酌屏東市忠孝路房地為原告居住
處所,原物分配並無困難,遺產分割本來就是要簡化共有關
係,使產權單純,被告慮及原告養老生活,用心固值肯定,
然訴訟歷時相當時日,母子對簿公堂,未見讓步,原告既無
意維持共有關係,並願以鑑估價值公平補償被告,其意願應
受到尊重,爰將屏東市忠孝路房地分配原告單獨取得。依此
,原告應補償被告各112萬1,071元【(5,204,520+400,837
)×1/5≒1,121,071】。其次,屏東市民生路房地,共有人無
意單獨取得,考量繼承人意願,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
。此外,原告可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73萬7,445元,已
如前述,兩造同意由存款先分配差額,故將國泰世華銀行存
款先分配原告差額73萬7,445元,剩餘款項及股票,亦依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以符公平。
八、綜上所述,如附表二所示的存款、股票不屬於遺產範圍,周
○○遺留如附表一所示財產,遺產不需支付被告甲○○代墊的花
費,原告則可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73萬7,445元。從而
,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及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割遺
產並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經審酌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公允適當,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表一:周○○之遺產
編號 類別 財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71.10㎡ 全部 5,204,520元 分配原告單獨取得。 2 房屋 屏東縣○○市○○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46.04㎡ 全部 400,837元 分配原告單獨取得。 3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67㎡ 全部 2,485,7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4 房屋 屏東縣○○市○○段000○號(即屏東市○○路0○00號) 大部分面積拆除 全部 0元 同上。 5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本息 3,589,473元 先分配原告737,445元,剩餘款項再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6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本息 20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7 存款 中華郵政存款 本息 29,768元 同上。 8 存款 新光銀行存款 本息 14,289元 同上。 9 存款 土地銀行存款 本息 143元 同上。 10 股票 南港 313股 12,833元 同上。 合計 11,737,583元。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新臺幣) 1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本息 11,622元 2 股票 台肥 1,000股 54,700元 3 股票 華映 2,506股 0元 4 股票 中鋼 9,180股 229,041元 5 股票 中工 10,000股 102,500元 合計 397,863元
附表三: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 1 戊○○ 1/5 2 甲○○ 1/5 3 乙○○ 1/5 4 丁○○ 1/5 5 丙○○ 1/5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