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芷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70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
0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芷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芷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民國114年3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修正前
、後本案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刑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必減刑規定減輕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及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刑規定減輕最低刑,再適用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
範圍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
⒉如依被告裁判時法,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再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必減刑規定減輕最高度
及最低度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刑規定減輕
最低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未否認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
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符合上開2種
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
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琬
婷、林秉澄、呂永鎮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4年3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部分,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陸續經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 轉出,截至113年7月17日14時23分許,本案帳戶尚有餘額40 4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而金融機構於案情 明確之詐欺取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 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07號 被 告 盧芷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芷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容認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 開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林秉澄、林琬婷、俞岱紅、呂永鎮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芷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詳下述。 2 告訴人林秉澄、林琬婷、俞岱紅、呂永鎮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單據等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過程 3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使用,而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前開帳戶等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將上揭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求職需 要,當時我看到虛擬貨幣專員助理的工作,對方就跟我說是 做文書的工作,而且是兼職的工作,基本底薪3萬元,我還 沒有做到這個工作就先把帳戶交出去了,對方並沒有說這個 帳戶要做什麼,只是說要查我的帳戶明細,看看能不能轉入 及轉出云云。經查:
㈠、對方「徐巧薰」一再提醒被告,前往郵局臨櫃申請約定轉帳 帳戶時,必須欺瞞行員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之真正用途,須謊 稱是自己投資虛擬貨幣,不可坦承是受僱於某公司工作所需 ;「財務陳志豪」亦提醒被告,若銀行詢問帳戶內資金用途 ,須謊稱係自己做服裝或餐飲生意所用,此均有LINE對話紀 錄可證。然查,若是正當合法工作,根本無需對郵局或銀行 如此遮遮掩掩,被告顯可預見自己從事詐欺相關工作。㈡、又查,被告國中畢業,有工作經歷,應有足夠學識經歷分辨 此求職過程顯與一般社會通念有違,而被告對素未謀面之人 仍執意相信其說詞,而交付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顯有若發生犯罪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或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林秉澄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操作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1時57分許 100,000元 2 林琬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有賺錢管道,下載軟體,先儲值後,於該軟體上販賣商品,即可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4時21分許 50,000元 3 俞岱紅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聯繫後,向被害人詐稱父親生病,需要用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2時51分許 170,000元 4 呂永鎮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其為紅酒商,近期會至新加坡洽談紅酒買賣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1時21分許 47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