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3號
PTDM,114,聲,6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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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中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中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中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
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
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之手段
、性質均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均非不可回復、法律所規定範
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
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



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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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