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捷
具 保 人 林佳毅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所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佳毅因被告林韋捷所犯詐欺案件,
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至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
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
權屬。至於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
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
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
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
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
萬元,由具保人林佳毅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8號刑事判
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並於113年12月19日確定等情,有本院
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㈡茲因上開案件送屏東地檢署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
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
本、屏東地檢署114年1月16日屏檢錦福114執429字第114900
1871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4年2月7日屏檢
錦福114執249字第1149004465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114年2月24日函文(發文字號:東警分偵字第114800292
9號)暨拘票報告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
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並已由屏東
地檢署通緝中一事,亦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甚明。揆諸上開
規定,檢察官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