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水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水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水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
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
表編號8、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
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
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
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部分
相距較近(編號1至9、11、14),部分相距較遠(編號10、12
、13)、犯罪之性質部分相同(編號1至9、14;12、13)、責
任非難重複性程度之高低、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 ,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 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