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家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家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
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
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
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
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 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