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5號
PTDM,114,聲,10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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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家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家宏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分別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性質
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
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具狀請求從輕定刑並祈望
能改過自新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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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