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育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以10
9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判決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另②因竊盜
案件經中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465號判決有期徒刑4個月確
定,上開2案經中院於110年3月23日以中院110年度聲字第13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
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95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共5罪
、4月共2罪、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④因竊盜
案件經屏院於110年3月23日以110年簡字第131號判決有期徒
刑3月確定;嗣被告聲請就①②③④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被告經入監執行,於113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犯罪,犯罪內涵與
侵害法益種類皆相同;且被告前案於113年11月3日甫執行完
畢出監,旋即於114年1月2日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因前案
執畢而心生警惕,自我控制力不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實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
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 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低,並考量其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惡劣(見上引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部(含該車之鑰匙),屬本案犯罪所得,然 業經被害人曾雨順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 1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另竊得被害人之郵局存摺、印章,亦屬本案犯罪所得 ,且均未扣案,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有個人身分之專屬性 ,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一 旦經申請掛失即已失去功用,且價值低微,倘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號 被 告 李育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承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 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判決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另㈡因 竊盜案件經中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465號判決有期徒刑4個 月確定,上開2案經中院於110年3月23日以中院110年度聲字 第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簡 字第95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共5罪、4月共2罪、3月共5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屏院於110年3月23 日以110年簡字第13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李育承聲請 就㈠㈡㈢㈣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屏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2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李育承經入監執行,於11 3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李育承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 日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街000巷0號前,見曾雨順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 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插有鑰匙之本案機車(均已歸還 )後旋騎車離開現場。嗣經曾雨順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曾雨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於甫出監後月餘即再度犯案,所犯罪質均與本案 相同,顯見先前刑之執行未能收警惕之效,請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