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5號
PTDM,114,簡,6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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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基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至
不特定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至屏東縣○○鄉○○路00巷0
大洲花園渡假山莊,或其他不特定地點,」外,餘均與聲
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
與他人性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
條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媒介花名「○○」之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其所為應屬媒介性交之行為,因所
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67萬家麗」就本案犯行
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
論及此,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及109年間,分別因犯圖利容留性
交罪、圖利媒介性交罪,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本應知所警
惕,詎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件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犯行
,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歪風淫行,誠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觀諸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媒介女子與他人性 交易而確實獲有報酬,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8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1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30 日12時6分許起,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67萬家麗」之人媒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花名「小梨」之應 召女子至不特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收取數額不 詳之代價,甲○○每次可從中分得數額不詳之報酬以牟利。嗣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上址住處, 並於其行動電話內查悉相關對話紀錄,而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負責轉傳,對方 說如果有客人,有成功的話會給我報酬,我當時只是負責轉



傳給「67萬家麗」,我只是從群組裡面複製後再傳給「67萬 家麗」,我雙方都沒有見過,我不知道對方是否真的會從事 性交易等語,然查,觀以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67萬家 麗」之人間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甲○○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花名「小梨」之人從事性交易之文宣單(傳單內容包含「 小梨」提供之性交易服務種類、年紀、胸圍等資料)予暱稱 「67萬家麗」之人,暱稱「67萬家麗」之人詢問「越妹?」 ,被告甲○○回覆稱「對」,暱稱「67萬家麗」之人表示「先 不用,客人不喜歡」等語,此有被告甲○○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屬媒介花名「小梨」之越 南籍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且由其張貼之文宣傳單,可知被 告主觀上知悉其所媒介之交易內容為性交易。另被告自承: 媒介後如客人有與應召小姐為性交易,可獲得報酬等語,足 認被告主觀上係以營利為目的,而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意圖甚明。準此,本案事證明確,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被告犯罪。
二、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 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 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 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 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 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 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 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 之「容留」,係指收容留住之意,亦即供給性交或猥褻之場 所,其出於自動供給,抑或應婦女或男客之要求而供給,均 非所問;而所謂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 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856號、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 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 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 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 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 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 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



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 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 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 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 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 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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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