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二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1年28日起保外就醫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與甲○○素有嫌隙,遂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下午12時許
,邀集方文德(所涉強制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
稱甲男),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甲○○、方文德及甲男,自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
「○○○汽車旅館」一同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某汽
車保養場,於同日下午4時許,途經屏東縣內埔鄉台一線與
海平路之路口時,乙○○、方文德及甲男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拿出手銬2副,將甲○○之雙手
分別銬在該車副駕駛座之椅背上,使甲○○被迫停留在該車內
,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因乙○○、方文德及甲男
在上揭汽車保養廠時下車離開,甲○○遂將該車副駕駛座之枕
墊拔除,帶同手銬及該枕墊逃離該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徐曉璉於警詢中、證人王子文於偵
訊中、證人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9月5日之員警偵查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
年5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
蒐證照片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手銬2副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於112年5月3
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行為時,刑法
並無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
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
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等語。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
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
,則屬同法第304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
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
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
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
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
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
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
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2副手銬將
告訴人銬在該車副駕駛座之椅背上,致告訴人被迫困在車內
,無法自由離去,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而應該
當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難認被告之行為
僅構成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方文德及甲男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等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是就被告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率爾共同以前開方式強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危害
他人行動自由法益,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
尚可,復參以告訴人陳稱:我跟被告後來有私下和解,本案
我不追究了,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
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再兼衡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03至128頁),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詳本院卷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手銬2副,固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6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 物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