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90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簡字第2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民國113年4月22
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於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判決撤銷發
回,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經本院裁定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廷韋犯留滯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廷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留滯住宅罪。被
告與告訴人黎○○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留滯住宅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
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經告訴人要求離去告訴
人住宅,仍持續留滯未離去,影響告訴人生活安寧,所為實
屬不該。⑵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被告素行難認良好。⑶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19號 被 告 許廷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廷韋係黎○○之外甥,許廷韋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7時許, 至屏東縣○○鄉○○巷0號敲門,該屋目前之使用人賴○○開門讓 其進入。同日10時許,該屋之所有人黎○○返回該屋,要求許 廷韋離開其房屋,詎許廷韋竟基於受退去住宅之要求仍留滯 之犯意,未予離開而留滯該處。黎○○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廷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黎○○及證人賴○○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指證相符,並有警方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在 卷可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住宅之要求仍 留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檢 察 官 林 宗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