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2號
PTDM,114,簡,18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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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4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14號),逕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文正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竟基於傷害之意」,補充為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持球棒攻擊告訴
人樊百成,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且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已丟棄,予以沒 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0號  被   告 邱文正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解除委任)
        吳軒宇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正與康榮秀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3月14 日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巷0弄00號前,其因不 滿樊百成與康榮秀在該處拉拉扯扯,竟基於傷害之意,持球 棒1支(未扣案),攻擊樊百成,造成樊百成因而受有右上 臂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嗣警員據報到場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樊百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文正之供述 坦承有揮球棒之行為,惟辯稱:印象中沒有揮到告訴人,沒有罵或恐嚇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樊百成之指訴及監視器擷圖8張、告訴人手臂及大腿照片4張、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持球棒攻勢因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康榮秀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持小支棒 球棍打告訴人之事實 。 2.當時很暗、很亂,沒 有聽到被告說什麼話 。 二、核被告邱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未扣 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同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謂被告出 言稱:「幹你娘機掰、給你死」等語,認被告另涉犯公然侮 辱、恐嚇罪嫌,然被告堅決否認有說出上述言語。經查,證 人康榮秀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說什麼話等語,是公然侮辱犯 行,已無從證明。至於恐嚇部分如有成立,亦應認吸收於傷 害之實害行為中,不另論恐嚇罪。惟就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均與前開起訴之傷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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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