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0號
PTDM,114,易,4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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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王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鳳奏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鳳奏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
13時1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位於屏東縣○○市○○路00
0號前,即張世杰林文靜2人所共同經營之涼麵攤(下稱本案涼
麵攤),以閩南語對張世杰林文靜及其他在場之人稱張秀雲
靠她那塊粿(kué,意指女性之生殖器)四處騙男人的錢」等語
,指摘足以毀損張秀雲名譽之事,貶損張秀雲之社會評價。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方王鳳奏前經本
院於114年2月12日當庭面告庭期而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3
月4日審理時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至37、57頁),被告固於辯論終結後
具狀請假,惟其陳以:因記錯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本院審酌上開事由非屬正當理由,且認其本案所涉犯行,
應論以拘役(詳後述),爰依前揭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事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
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說告訴人張秀雲男人在賺錢、
告訴人靠她那塊粿在賺錢,我是說告訴人嘴巴很厲害,靠她
張嘴在賺錢,因為告訴人也不讓我調檳榔,且先前罵我靠
北、死北等語。
 ㈡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證:林文靜跟我說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我說「你們阿雲
是靠粿四處騙男人的錢」,閩南語的粿就是指國語的下體之
意思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8頁),核與證人林文靜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本案涼麵攤的經營者,被告於上
開時間,在本案涼麵攤前跟我說「你們雲啊,她是靠粿四處
男人的錢」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8至19頁)
及證人張世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林文靜在收攤,被告
就很大聲說有關告訴人有的沒有的,被告意思就是說告訴人
男人在賺錢,甚至說告訴人靠她那塊粿在賺錢,對面有賣
菜阿姨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37至39頁)、位置圖(見警卷第41頁)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前開所指證,並非虛妄,足認被告確有
於上開時、地,對在場林文靜張世杰及其他人士口出前開
言詞甚明。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復有口出「告訴人靠男人
賺錢」等語,然勾稽上開證人林文靜張世杰所證,被告應
僅有明確傳述告訴人靠她的粿,四處騙男人的錢等言詞,證
張世杰前開所證,僅係指被告上開言詞之大略意思,且證
林文靜所證之被告前開言詞內容,亦有包含告訴人靠男人
賺錢之意思,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另行口出其他言詞,故此
部分事實,應由本院更正。
 ㈢所謂誹謗,係指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
譽者。又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
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
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分,且庶
民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
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
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亦無法證明
其為偽。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尤為如此。蓋所謂「
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
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
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
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
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
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
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
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
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
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
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
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
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
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
,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
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
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
理由)。查被告上開言詞內容,其中「粿」,在閩南語當中
,有代指女性生殖器之意思(如「粿袋仔」就是指女性內褲
),因此,當表意人在使用語境上將女性與「粿」進行連結
時,熟悉使用閩南語之一般人,均可知悉表意人是要指稱女
性生殖器,又依上開言詞內容觀之,意思是指告訴人是靠下
體跟男性發生關係賺錢,從社會語用及文字意義脈絡觀之,
雖然同時包含事實性陳述及評價性陳述,不惟足認係極具負
面、貶低他人之用詞,且同時係表達對於他人私生活之不當
影射,相對人本即難以在不揭露自身生活隱私之實際狀態,
透過刑事訴訟程序加以辯駁、澄清,故而被告上述內容,確
已構成誹謗犯行無訛,且欠缺合理評論之關聯,又屬攸關個
人隱私、私德而攸關公益之內容。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陳與林文靜並無仇怨或嫌隙(
見偵卷第19頁),衡此難認林文靜張世杰等人有何必要
意虛詞構陷被告,則告訴人前開指證,既有林文靜張世杰
前開證述相互印證而得認其為真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僅
係空言否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前開言詞,口頭對在場之公然指摘對告訴人名譽
及社會評價極具負面貶低意涵之言詞,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
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至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持續
性、擴散性之手段為之,手段尚屬平和,應作為其本案犯罪
情狀輕重之評價依據。另被告先前自陳遭告訴人辱罵或遭拒
絕調檳榔之動機、目的或所受之刺激(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經核欠缺可歸責於告訴人之具體事態,且亦無從認定所
述遭告訴人辱罵之情節屬實,自難為被告罪責減輕之有利評
價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
酌:⒈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此部分欠缺有
利審酌因素;⒉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乃初犯,故其責任
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從輕量處較輕之刑;⒊被
告具有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11頁),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19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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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