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候承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犯罪事實
甲○○因不滿丙○○與其妹候○庭(民國00年0月生)交往,遂於
110年12月25日23時27分許,與吳軒(所涉妨害秩序部分,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少年林○安(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非行事實經檢察官
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復因林○安已滿20歲,再經裁定移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A(下稱A,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一同前往丙○○、
候○庭所在屏東縣內埔鄉西淇路132巷,找丙○○理論。甲○○、
吳軒、少年林○安與A等4人均明知上開處所前之巷口道路為
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在上開地點,由少年林○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拔
釘器1把(未扣案)毆打廖宇皓,並徒手毆打與丙○○共同在
場之少年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甲○○
、吳軒與A則徒手毆打丙○○、共同在場之乙○○,以此方式在
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並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頂部3公分撕裂傷、頸部挫傷
、左肩部挫傷、左側大腿鈍傷之傷害,乙○○受有左側臉部挫
傷、左側耳後挫傷之傷害,陳○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上開
甲○○所涉傷害部分,業據丙○○、乙○○、陳○於偵查中撤回告
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陳○於警
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候○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乙○○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事證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
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
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
行為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
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
而立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
上因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
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邀同吳軒、林○
安、A等3人於上開時間抵達屬公共場所之道路巷口後,均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而被告在上開過程中,對於上開行為將因
此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主觀上顯
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已擬制公眾安全及安寧
秩序遭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自該當於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共同
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
條件。查,同案少年林○安所持未扣案之拔釘器1把,既可造
成告訴人丙○○頭部3公分之撕裂傷,堪認質地堅硬,且具有
相當重量之物品,客觀上顯具危險性,是上開拔釘器核屬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而被告雖
未實際持兇器實施強暴行為,然其與吳軒等人共同前往,對
於林○安持客觀上屬兇器之物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有所認識,
揆諸上開說明,自亦該當該款之加重條件,是被告所為,亦
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㈢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與吳軒、少年林○安、A等3人間,就所犯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該犯罪構成要
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
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 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妨害秩序 部分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之說明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 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共犯少年林○安為93年9月間生, 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亦有告訴人陳○第2次調查筆 錄暨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照片年籍對照表
在卷可按(見偵緝卷第123至129頁)。而被告與少年林○安 為朋友關係,其案發時知悉林○安為未成年人,仍共同為本 案犯行,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⑵本院審酌全案起因被告未成年胞妹出外未歸,方起意尋釁 ,併斟酌被告與共犯吳軒、少年林○安、A之行為態樣,以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丙○○、乙○○、陳 ○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告訴人均於偵查中表示不願追 究。考量本案下手施暴之人數非多、整體鬥毆過程及手段 、事件之偶發性、衝突所生危害雖已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 安寧,但程度並非極為嚴重等情,認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故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胞妹與告訴人丙○○交 往外出未歸等細故,對丙○○心有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平和 方式解決,邀集吳軒、少年林○安、A到場,並以上開方式對 告訴人丙○○等3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侵擾公眾安全及秩序 安寧,且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復斟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告訴人等復於偵查中表示願撤回 告訴,有其等偵訊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參,而 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考 量其等所受傷勢非重,亦不再追究,被告固有不是,然主觀 惡性尚非至鉅。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 傷害、妨害自由、妨害秩序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31 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月收 入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 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2頁),及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