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經過,該犬隻竟上前追逐上揭
機車,致」更正為「行經上開地點,與前方竄出之該犬隻發
生碰撞,致人車倒地,」。
㈡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2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本院卷第36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被告以一過
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王○誠、徐○嬣、王○賢(告訴人王○
賢為兒童,告訴人王○誠、徐○嬣為其父母,其等真實姓名均
予以隱匿)之身體法益】、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三、自首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肇事犬隻
為何人飼養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為飼主等情,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
第37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
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
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逕處適當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02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0號
居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7時35分許,在其所經營、位在屏
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自然風餐廳外,本應注意飼主須以
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出入公共空間應繫鍊繩
或使用其他防護措施,並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避免疏縱
奔走,而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而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王○
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徐○嬣及
子王○賢經過,該犬隻竟上前追逐上揭機車,致王○誠因此受
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徐○嬣因此受有四肢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王○賢因此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王○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
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