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01號
PTDM,114,交簡,201,202503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55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8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欲起駛時,本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
須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沿該路由西往東方向駛入對
向車道,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其子華○○(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上開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駛亦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乙○○受有雙肩上臂挫傷、雙側大腿挫擦傷之傷害,並
造成華○○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顳挫傷、顱內少量硬膜上出血之
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不在本案
審判範圍內)。甲○○在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華○○為未
滿12歲之兒童,且乙○○與華○○均因該事故受有傷害,竟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報警處理,亦未對乙○○與華○○施以必要之救護,即擅自逃
離現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
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
,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華○○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起
訴書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7頁),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
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
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警方詢問告訴人並調閱現場錄
影畫面後,得知肇事車輛為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因而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事故
之肇事人,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到案後始坦承犯行等
情,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5、27、4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
害人乙○○、華○○受傷後,恣意逃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乙○○達成調解,且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有屏東縣恆春鎮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犯後態度
堪稱良好;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9、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乙○○達成 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之 誠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8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欲起駛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 駛且逆向駛入來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子華○○(112年生,真實姓名詳卷),



沿屏東縣恆春鎮環城北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而肇事,致乙○○受有雙肩上 臂挫傷、雙側大腿挫擦傷等傷害、華○○則受有頭部外傷冬右 顳挫傷、顱內少量硬膜上出血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詎甲○○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施予必要 之救護,亦未獲得乙○○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嗣因警方接獲 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 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恆基醫療 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