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92號
PTDM,114,交簡,19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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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政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109年度交簡字第9
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度交簡字第94號」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
述一更正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侵害法益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
之能力欠缺」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
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
百分之0.05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前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
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號  被   告 吳政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3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31日1 時許起,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鳳林釣蝦場飲用啤酒後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4時33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台88線快速道路東向里程1 2.2公里附近,與邱法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 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吳政謙送醫救 治後,為警向本署檢察官聲請鑑定許可書委託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3.2MG/DL (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732),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邱法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本署鑑 定許可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侵害法益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 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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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