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66號
PTDM,114,交簡,16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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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瑛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瑛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瑛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16時49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
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
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年齡、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8號  被   告 黃瑛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瑛章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麵店 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2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27分許,在屏東縣○○鎮○○街000號前,不慎與王暉如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 分尚未據告訴),而為警到場處理,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瑛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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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