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9號
PTDM,114,交簡,12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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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7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439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當時」更正「而依當時天氣
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遂」後補充「於上開路段130
號前廖碧鈴牽引之腳踏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
第40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自首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
(警卷第22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產生
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
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
審酌情形如下:
 ㈠告訴人廖碧鈴受有矢狀竇微量硬腦膜下出血、腦震盪症候群
及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等傷勢,於113年1月5日急診入院,
並接受開放性內固定手術,其於同年1月15日出院,術後需
專人照護,宜休養1個月等情,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查(警卷第25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
勢非輕。 
 ㈡告訴人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
  1.按行人穿越道路,如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
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
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
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為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雙向各
2車道(含1慢車道),且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
等情,此有Google地圖(本院卷第71至72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可證(警卷第31至33頁),復觀諸上開照片
,事故後告訴人腳踏車倒在南向北之慢車道,被告機車倒
在南向北之快車道,再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顯示被告機車之刮地
痕係由慢車道左側延伸至快車道,足認兩車碰撞點係位於
慢車道;另參以告訴人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談
話紀錄表示:我牽引腳踏自行車(腳踏車在我右側)沿信
義路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與被告機車沿信義路南往北方
向直行,至肇事地點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8頁),考量
告訴人上開談話紀錄所述距離案發時間最近,應以此時記
憶較為清晰、供述較為正確,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有自信
義路130號對向,由西往東方牽引腳踏車穿越道路。
  3.從而,告訴人牽引腳踏車身為行人,欲通過信義路時,本
應注意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不得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
範圍內穿越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於案發當時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
穿越劃設分向限制線之信義路,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是就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
且為肇事主因,而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參(偵卷
第61至62頁),足見本案交通事故非全由被告過失所致,
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高。
  4.至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主張其案發前已穿越完道路,並將
腳踏車停放在信義路130號養身館前之綠色斜坡處(路面
邊線以外之路緣處)約10至20分鐘,當時要拿車上東西,
突然遭被告車輛撞擊等語(警卷第10頁),並提出其腳踏
車停放在該綠色斜坡處之照片為據(本院卷第45頁),然
告訴人表示該照片為案發後自行至現場拍攝等語(本院卷
第41頁),且被告機車與告訴人腳踏車碰撞點係位於慢車
道,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上開所述,尚難採信。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院卷第69頁),素行尚可。
 ㈣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而未
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
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且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6號
  被   告 陳文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和於民國113年1月5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適廖碧鈴在上開路段130號對向,由西往東方向牽引
腳踏自行車步行穿越車道,陳文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遂發生碰撞,致廖碧鈴受有矢狀竇微量硬腦膜下出
血、腦震盪症候群及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廖碧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碧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113年1月19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我牽引腳踏自行車沿信義路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與一部由被告騎乘NPV-3076號重機車沿信義路南往北方向執行致肇事地點發生碰撞等語。於113年4月10日警詢時稱我當時已經將車輛停妥,再拿車上的東西,並非穿越道路過程中等語。然依據警方繪製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自行車停於慢車道內,被告知普通重型機車停於快車道,被告及告訴人均於警詢時稱未移動車輛,另被告稱刮地痕係由慢車道延伸至快車道,可知碰撞點位於慢車道內,難認告訴人於113年4月10日警詢時所述可採。 3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廖碧鈴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佐證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載過失,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 證明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
二、核被告陳文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等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
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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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