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9號
PTDM,114,交易,49,2025031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展源於民國113年6月2日2時許,在屏東縣○
○鄉○○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約50毫升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住處離去,嗣於同日5時21分許,駕駛
本案汽車途經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該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林宗富(下
簡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屏
東縣屏東市民生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駛同向二
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內側車道,作變換車道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
約4公分、四肢及背部擦挫傷、頸部拉傷及左腳挫傷、左下
正中門齒及側門牙牙冠裂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
許展源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當庭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