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5號
PTDM,114,交易,45,2025031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顏嘉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秀惠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3月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50號
  被   告 顏嘉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珮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鹽洲路由北往南
行駛,其本應注意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避免發生危險,且依
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李秀惠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前,欲橫越鹽洲路至對向馬路,其本應注意行
人穿越馬路時,應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且應隨時注意左右來
車,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沿行人穿越道且未
注意來車,即貿然徒步橫越鹽洲路,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李秀惠因而受有左前額挫傷併撕裂傷10公分、左顴骨骨折
、左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5至6肋骨骨折、第6胸椎橫突
骨折、左側腸骨恥骨骨折及雙下肢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嗣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顏嘉珮仍留待在現場並未離去,並主
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
二、案經李秀惠委由其胞姊李彗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嘉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惠、告訴代理人李彗瑄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交通小隊調查筆錄、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附卷可稽,堪認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依
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警獲報到場處
理時,仍留待現場並未離去,且主動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
點發生交通事故,應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