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7號
PTDM,114,交易,3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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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添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260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21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添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楊添凰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下午2至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猶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而仍駕駛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上午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4分許
,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與中興路交岔口時,不慎與許孟
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測得楊添凰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添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許孟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內埔交通小隊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籍、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業經酒駕吊銷,此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27、29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
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
,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進
中復不慎與路上車輛發生碰撞,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
體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又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
不知悔悟,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再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又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 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 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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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