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93號
PTDM,113,金訴,99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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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鏡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信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公庫送款回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3月底某時許」更正為「
113年3月1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等人」後補充「(均無證據證
明未滿18歲)」。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2725號案件」更正為「另案」。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偽造之印文」前補充「、『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之身分」後補充「,收受乙○
○交付之10萬元,」。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2行「遮斷、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
去向」更正為「隱匿該詐欺所得」。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本
院卷第45、51、56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
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
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
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
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錢行為
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
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
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
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
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路遙知馬力」、「曹興誠 八不居士
」、「林朱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吸收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之印文、②「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
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4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檢察官雖未明確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本案詐欺犯行,然被告就檢察官訊問關於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事實,均詳實交代(偵卷第40至41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已坦承本案詐欺犯行,又於本院審理坦承本案詐欺犯行(本院卷第45、51、56頁),且無證據顯示其已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關於洗錢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檢察官雖未明確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本案洗錢犯行,然被告
就檢察官訊問關於本案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均詳實交代
(偵卷第40至41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已坦承本案洗錢犯
行,又於本院審理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本院卷第45、51、
56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財物,故無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
詐欺犯罪之一環,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
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
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被
害人乙○○受有高達1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
告佯裝投資公司營業員,親自加入騙術實施環節,加深被害
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資之錯誤意念,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
,其參與犯罪程度較傳統類型車手為高;其犯後亦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自白減刑事由)
,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
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層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法、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19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
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係擔 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 行為,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經查,被告出示之113年3月18日公庫送款回單,為被告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113年3月18日公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 用章」之印文各1枚,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 造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之必 要。又無具體事證足認上開印文係用偽造印章蓋印而生, 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3.又被告出示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雖係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稱其已燒掉該工作證等語(本院卷第56頁),復無積 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該工作證價值衡理當屬非高 ,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均業經被告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本院卷第56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84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3月底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曹興誠 八不居士」、 「林朱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偽「信昌投資」網站及 APP開發者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涉犯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25號案件 起訴繫屬,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甲○○擔任面交車手角色 。上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甲○○前往地點不詳,不知情之影印店,偽造虛偽 表明其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1張,「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 印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各1枚)1張備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佯裝「林朱音」與乙○○聯絡,冒 用合法存在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其佯稱可協助 其在「信昌投資APP」(實際上為詐欺集團自行開發之虛假 程式)投資獲利,並會派遣營業員收取線下儲值款項云云( 實際上投資公司係控制公司為控制子公司而成立之公司,由 子公司注入資金即可,根本不會耗費成本到府親收款項), 由甲○○冒充為信昌投資營業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 乙○○商定之時間至商定之地點收款,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商 定於113年3月18日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詐欺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以智慧型手機指示 甲○○於113年3月18日10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1 樓之統一超商國站門市,由甲○○向乙○○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 證以行使,表明其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身分 ,並向乙○○交付由前開偽造「信昌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以行使,表明已收款10萬元 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收 款後,即依「路遙知馬力」指示,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他人,以此方式遮斷、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警 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告訴 人與「曹興誠 八不居士」、「林朱音」等人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屬輕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信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印文各1枚、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1張,持以行使,該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之低度行為,均各別為其後 行使工作證及交割憑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嫌,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卻 將從事詐欺犯罪收款工作視為賺取生活費用之職業,就賺取 金錢之觀念顯有偏差,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手法又係冒用實際 合法存在之投資公司名義,被告亦明知該等公司遭冒名,本 案對我國商業秩序及遭冒名公司之商譽造成影響,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



以昭炯戒。
四、扣案現因交由被害人行使而屬於被害人之「信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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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