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O PO KENT(中文名:羅保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OO PO KENT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LOO PO KENT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
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法院認被告為前
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
權命禁止或扣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
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項、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各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
佐,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宣判,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以被告為馬來西亞人
,來我國短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無固定住居所,足認仍有
逃亡之虞,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衡酌比例原則、本案情節
及被告之意見,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另考量本案已審結,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