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附表所
示時、地購買商品、未中獎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字軌號碼:MV00
000000,下稱本案發票),以剪貼之方式將本案發票之字軌號碼
,變造為110年5、6月統一發票特別獎之發票號碼「MV00000000
」,並在本案發票領獎收據欄簽署「甲○○」之姓名,填載中獎金
額及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以變造之,嗣於110年8月30日上午11時
3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新樂興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街00
號1樓),向該店店員出示本案發票,表彰其欲持以兌換獎金之
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中獎獎金予甲○○,足生損害於統一超商及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
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8、113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47至54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3月27日南區國
稅政字第1130000917號函暨所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案件調查
報告(見他卷第1至5頁)、本案發票之統一發票營業人發票
存根聯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頁)、本案發票經變造後之收
執聯正反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7頁)、真正中獎統一發票
營業人發票存根聯影本(見他卷第8頁)、財政部印刷廠涉
嫌偽變造統一發票冒領獎金案件案情節略(見他卷第18至19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或改作權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而未變更、新增原有文書
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者而言;若已變更、新增
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使之產生相異
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
4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
第1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
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4項明定:「統一發票,由
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
。又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
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
法第9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上開方
式變造本案發票為110年5、6月特別獎中獎號碼,核係就其
無製作權之文書非本質部分,加以竄改,雖未達變動本案發
票之製作者名義,然揆之上開說明,應認係變造私文書無訛
。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所為,雖有數舉動,然係基於同一目的,而實行
行為已有局部重合(行使行為及詐術施用行為),依社會通
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
㈣累犯部分: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
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
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
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
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為
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
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
、第4222號、第4704號、第4464號、第4177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367號、第601號、第1139號、第1158號、第1402號、
第1443號、第4107號、第668號、第4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3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5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之前案執行紀錄,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5頁),復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內容相符。以故,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法定要件。惟起訴書另就上開所主張前案之事實,雖認
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罪質而有關聯性,故有特別惡性及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然經核與前開所論處之變造私文書犯
行間,欠缺法益保護內容、侵害手段方式之同一性或相似性
,既欠缺兩次犯行間之內在關聯性,自難認檢察官已指出立
法意旨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本院尚無
從據此對被告加重其刑,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其他前案紀錄
,應得作為本案量刑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四、量刑審酌理由:
被告以前開變造之本案發票,詐得前開財物,造成前開商家
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危害文書所憑以擔保之證明機能,所
用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應值非難。參以被
告自述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115頁),係出於自利之
考量,難認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不得作為其量刑
有利考量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有以下其他一般
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固非不佳,然自其先前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推卸責任
予無關之乙○○等情以觀,其認罪減輕折讓比例僅有一定之限
度,僅得對被告進行相對有限之有利審酌依據;⒉被告並無
相似罪名、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引,
是被告責任刑方面,仍有較大減輕、折讓幅度,可資為其量
刑上有利評價之依據;⒊被告並未為任何之賠償,此部分欠
缺可資為有利審酌之損害彌補及關係修復之具體情狀;⒋被
告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
前從事美容業、月收入約2萬元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
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1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詐得之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 告復自承該款項已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應 認已屬原物不能返還之情形。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宣告沒收 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 之困難,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逕予追徵之。
㈡被告所變造之本案發票,固為其本案犯行所用及所生之物, 然其業已交付上開店家店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 違禁物,自無庸加以沒收,附此說明。
六、末以,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 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 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雖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陳明之累 犯事實,惟依前開說明,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末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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