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8行關於「被告前因
殺人未遂等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年(殺人未遂)、7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4
月(傷害)、3月(傷害)、3月(竊盜)、3月(恐嚇危害
安全),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5月,於11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殺人未遂)、10
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7月(傷害)、4月(傷害
)、3月(竊盜)、3月(恐嚇危害安全),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4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傷
害蔚耀宗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
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5月,於11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案件中,包含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相同,聲請
依被告之前科紀錄於本件論以累犯,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
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類型部分相同,且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本可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其知所警惕,
卻仍於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刑罰反應
力尚屬薄弱,復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
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
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行竊
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不低,並考量其有多次竊
盜前科紀錄之素行(見上開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為其犯罪 所得,然扣案後經告訴人甲○○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5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15時許,見甲○○所有、停放於屏東縣○○鎮○○路00 0號路旁開放式倉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鑰匙未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車,得 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甲○○發覺甲車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於113年11月30日17時20分許,騎乘甲車經過屏東縣潮 州鎮潮四春路與盛春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車(已發還 甲○○)。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9至1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畫面共計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應堪以 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年(殺人未遂)、7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4月(傷害)、3月(傷害)、3月(竊盜)、3月(恐嚇 危害安全),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於11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高雄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指揮書 以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包含罪名、罪質、 侵害法益與本案相同,且被告竊取甲○○另一部機車方經判決 ,被餘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月,即再犯本案,更於審理中 竊取同一被害人之甲車,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 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取之甲車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甲車 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被告不再 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