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利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建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4日某時許起至同年11月6日13時4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供
其自身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使之,
係本於相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
同之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露天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聲
請書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致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
,為免駕駛無牌照汽車上路為警舉發,竟與共犯共同偽造他
人之車牌並懸掛於本案機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公路監理
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
犯罪動機、手段、行使期間尚非短暫,並考量被告未曾經法
院論罪科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8號 被 告 林建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利知悉來路不明之車牌可能係他人所偽造,仍於民國11 3年1月25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於露 天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號000- 0000號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並於113年2月4日起,基 於縱本案車牌為偽造車牌,加以行使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原車 牌因酒駕案件遭監理機關吊扣)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 輛),並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嗣於113年11月 6日13時40分許,將本案車輛停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為 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本案車牌1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簡淑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淑靜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器監視 器影像截圖3張、查獲懸掛本案車牌及本案車輛照片9張、被 告林建利手機(「奇異科技貿易賣場-私人客製金屬牌」及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告訴人簡淑靜提出原車牌懸掛之普 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環境部資源循環 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資料、委託書等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