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62號
PTDM,113,簡,176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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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永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僅因金錢細故,即任意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紀同炫之臉部
,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下唇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未有前
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核屬日常生活常用之物,替代性 極高,價值非鉅,且性質上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 物,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 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  被   告 曾永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賢紀同炫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 鎮鎮海路42之5號前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曾永賢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朝紀同炫之臉部揮擊,致其受有臉部 擦傷、下唇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紀同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紀同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郭美秀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雙方未能和解、 被告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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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