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56號
PTDM,113,簡,175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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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宗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關於「環南路11之1號」之
記載,應更正為「環南路100之1號」;新增「被告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欠
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警詢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㈢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自



用小貨車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被害人洪逸傑等 情,有被告劉宗榮、被害人洪逸傑及證人洪逸誠之警詢筆錄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32、46頁),上開自用小貨車既已 返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機車鑰匙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前往檢察官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罪現場代步所用之物一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 第9頁背面),且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警卷第8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前 揭車輛為被告日常所需之交通工具,並非用以直接供被告遂 行本案竊盜犯行犯罪之物,亦非專供為實施竊盜犯罪使用, 顯與各該竊盜犯行間並無直接關係,自難認屬供本案犯行所 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1號  被   告 劉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而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1日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號時,見洪逸傑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停於此處且車門未鎖 ,未經洪逸傑同意,以徒手進入車內擅自駛離之方式,竊取 前開小貨車得手後旋駛離現場。
 ㈡復於同日3時2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A車,至屏東縣○○鄉○○ 路00○0號時,見李建樺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車門未鎖,竟徒手竊走車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 )500元,得手後並花費殆盡。上開犯行得逞後,將A車開至 屏東縣○○鎮○○路0號附近停放。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榮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逸傑李建樺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詳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 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45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 之現金500元為被告實行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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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