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487號
PTDM,113,簡,1487,2025032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錦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錦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錦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審酌被告前曾因毒
品案件而受刑罰,卻仍復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刑罰並未收效」
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
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
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
終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本案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  被   告 潘錦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錦宏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3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部分,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8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潘錦宏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第60號裁定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3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6、58 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潘錦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 5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電燈泡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7日19時55分許,在屏東縣內埔 鄉大新路段,潘錦宏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並經警對其採 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23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而受刑罰,卻仍復犯 本案,顯見前案之刑罰並未收效等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