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26號
PTDM,113,易,92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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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州




潘邑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麒州潘邑愷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威霖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2月11日,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7號
  被   告 陳麒州 


        潘邑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州潘邑愷於民國113年1月15日23時許,在屏東縣內埔
鄉廣濟路與仁和路之交岔路口旁,見其等友人李正明與陳威
霖發生肢體衝突(李正明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所
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另為通
緝),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聯絡,陳麒州
安全帽、潘邑愷持木棍接續朝陳威霖揮擊,致陳威霖受有頭
部外傷、右眼上方撕裂傷約3公分、臉部多處擦挫傷及血腫
、前胸部、右上腹部、後背部鈍挫傷、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威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麒州潘邑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 被告陳麒州於前開時、地,持安全帽與告訴人陳威霖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⑵ 被告潘邑愷於前開時、地,持木棍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 3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等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持安全帽及木棍毆打告訴人,主
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
人之個人法益,各傷害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安全帽1頂
及木棍1支均未扣案,參以該等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
,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且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非義務沒收之規定,請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等均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嫌部分,被告等於警詢時均供稱:同案被告李正明打電
話叫告訴人過來談,伊看到同案被告動手後,也跟著上前毆
打告訴人等語,可見同案被告、被告等與告訴人間係因偶發
齟齬而造成肢體衝突,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妨害秩序之故
意,無從遽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責相繩被告等,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
,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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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