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琦暐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表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
成員,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7時15
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第一我會把你
車給砸了」、「第二不要跑走繼續窩在別人家沒關係這樣我比較
好找你」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文字訊息(下稱本案文字訊
息)予其表哥乙○○,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甲○○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98、21
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傳送本案文字訊息予告訴
人即其表哥乙○○之事實(見偵緝卷第41頁,本院卷第65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只是
與告訴人對嗆,我不是要恐嚇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1頁
,本院卷第23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㈠告訴人於
112年2月21日即知悉被告傳送本案文字訊息,並立刻回覆
其地址予被告;又告訴人於被告傳送本案文字訊息前,不
斷致電騷擾被告,質問被告何以向親友借款,甚至警告被
告不要被其找到,並探詢被告所在地;且告訴人於偵訊時
表示是因為被告對其為傷害告訴,才於113年1月23日,即
歷時約1年後,始對被告提告本案妨害自由案件,況告訴
人於該傷害案件動手毆打被告,綜上均足見告訴人於本案
案發時並未心生畏懼。㈡被告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65、69至73、177至181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1日7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傳送本案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即其表哥等節,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65、2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
99、100頁),並有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被告與告訴人間MES
SENGER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
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
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
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
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
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執前詞為辯而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被告打電話到屏
東阿姨家裡跟阿姨要錢,阿姨會抱怨被告一直跟她要錢
,我家人都不知道被告人在哪裡,不知道他在搞什麼,
家人會害怕,我就叫被告不要再打電話來,後來我看到
被告傳送本案文字訊息提及要打我車子什麼的恐嚇我。
被告行為讓我感到害怕。我收到本案文字訊息前知道被
告曾經另案犯罪過,我心想被告被關期間不知道在裡面
學了什麼,我會擔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4
、10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初打電
話給大姑,是因為我搬出來一陣子沒有工作、沒有經濟
能力、沒有錢,我就打給大姑借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231頁),復參以被告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數度更
換住居所等情,有113年5月15日警詢筆錄、本院113年8
月29日、同年10月14日、114年3月5日審理筆錄存卷可
考(見偵緝卷第6頁,本院卷第67、111、237頁),又
被告於105至109年間確因另案入監服刑等情,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頁),足見告訴人前揭證述,信而有徵。
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被告與告訴人間MESSENGER對話紀錄
之脈絡及客觀情況,被告接連傳送如附件編號1至14所
示文字訊息,自編號10「不要連訊息也不敢看」文字訊
息以觀,可知被告係為宣洩情緒而針對告訴人為之,亟
欲告訴人親自見聞被告傳送之文字訊息,被告復傳送編
號11「你一直不過來」、編號12「等我過去就知道了」
文字訊息,並緊接傳送本案文字訊息,加害於告訴人財
產、生命、身體,可知被告於本案所為,主觀上確實係
以本案文字訊息之惡害通知,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
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已堪認定。被告辯稱其
所言只是與告訴人對嗆,我不是要恐嚇告訴人等語,以
及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被告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等語
,俱礙難採信。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知悉被告傳送本案文字訊
息後,立刻回覆其地址予被告,可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
時並未心生畏懼等語(見本院卷第65、69至73、177至1
81頁)。經查,告訴人於被告傳送本案文字訊息後,回
覆如附件編號15所示「來 桃園市○○○○街○○○號(地址詳
卷)」文字訊息等情,有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被告與告訴
人間MESSENGER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77
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害怕,
但還叫被告來是因為被告也是我弟弟,他可能會對我怎
麼樣,但被告的事情還是要處理,因為我是家裡最大的
男生,我們家長輩只剩阿姨,但阿姨常常心軟、跟我們
抱怨,因此即使我會害怕,還是想跟被告處理這件事情
,且我雖然會擔心被告到桃園找我,但是我與同事住,
至少有人陪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5、106頁),告
訴人此部分證述,與其前揭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本案
衝突之起因係被告向其等共同親屬借款,而告訴人代為
出面制止被告再向其等共同親屬借款始生本案相符一致
,應可採信,自不得據此逕認告訴人未因被告傳送本案
文字訊息心生畏懼。
⒋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是因為被告
對其為傷害告訴,才於113年1月23日,即歷時約1年後
,始對被告提告本案妨害自由案件,況告訴人於該傷害
案件更動手毆打被告,足見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並未心
生畏懼等語(見本院卷第65、69至73、177至181頁)。
經查,告訴人因於113年1月11日13時許,在屏東縣○○市
○○路000號前,以右手毆打被告太陽穴,致被告疼痛,
經被告於113年1月11日對告訴人提起告訴,由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告訴人則於113年1月23日對被告提起本案妨害自由告訴
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4
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113年1月11日警詢筆錄
、告訴人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存卷可佐(見警卷第4
頁,調卷警卷第14頁,調卷本院簡卷第9、10頁),可
知告訴人確係於被告對其提起傷害告訴後,始對被告提
起本案妨害自由告訴。然告訴人見聞本案文字訊息後心
生畏懼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民眾遇事未立即報案之
原因多端,自難以報案時間與案發時間之久暫逕認報案
人所述概屬虛編。復查,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偵訊時供
稱:我在路上互相看到對方,就開始嗆聲發生衝突等語
(見調卷偵卷第14頁),足悉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係於11
3年1月11日該日另起口角致生肢體衝突,自不能據以反
推告訴人於數月前見聞本案文字訊息時未心生畏懼,故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⒌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被告傳送本案文字訊息
前,不斷致電騷擾被告,質問被告何以向親友借款,甚
至警告被告不要被其找到,並探詢被告所在地,足見告
訴人於本案案發時並未心生畏懼等語(見本院卷第65、
69至73、177至181頁)。然查,被告就告訴人於本案文
字訊息前不斷騷擾被告乙事,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自無從為何有利於被告之推論。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
告訴人間屬四親等之旁系血親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見本院
卷第103至105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
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傳送本案文字訊息,係於密接時、地,
本於單一決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侵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8月、4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7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於109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說明被告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其前案之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
罪同屬妨害自由罪章,均屬侵害他人行動或意思表示自由
的犯罪行為,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
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
就被告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本刑,除拘役部分
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最高度外,其餘部
分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
段,均加重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恐嚇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⑵被
告犯後飾卸辯詞,亟欲卸責,殊未見其有何悔悟,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⑶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前經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不再重複
評價外,尚無其他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普通;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232頁),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屏
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121、123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傳送方 文字訊息內容 編號 被告 (112年2月21日7時15分許) 你不是要來 1 我在等你 2 還是要約地方 3 不要跟一個小孩一樣只罵會人 4 窩在別人家裡 像個米蟲 5 很可憐 6 還是你仇人太多才會躲在那裡 7 怎麼會住在那呢 中正路 8 你是腳斷了還是手斷了?還是變智障了?所以才需要找人收留你住的地方? 9 不要訊息也不敢看 10 你一直不過來 11 等我過去就知道了 12 第一我會把你車給砸了。 13 第二 不要跑走 繼續窩在別人家沒關係這樣我比較好找你 14 告訴人 (112年2月21日8時35分許) 來 桃園市○○○○街○○○號(地址詳卷) 15 問你在哪不敢說 然後不要再跟人要錢了 很可憐 16 對了 你撞壞我機車的事 看你可憐一直沒跟你算 記得嘿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