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1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1
13年度毒偵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五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謝文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成份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1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為查獲之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
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後,確呈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考,足見該玻璃球吸食器2組含微量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
實益,均應視同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雖因未檢驗或送驗,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物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
是無證據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且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
器具;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承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
均為其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毒偵字第2772號卷第17頁、113頁
反面】,基於該物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免被告持之再
犯施用毒品罪,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0313公克) 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175公克) 0 大麻 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107公克) 0 玻璃球吸食器 2組 0 玻璃球 1個 0 吸食器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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