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43號
PTDM,113,原訴,43,2025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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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張國慶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
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另羈押之目的,除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
之目的(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4
09號裁定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
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命定
期報到,然有未報到之紀錄,另審酌被告對於本案行為情節
之供述,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容有差異,難認有真誠接受懲罰
之意,可徵被告存在規避審判程序進行的可能性,復參以被
告有多次遭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
一般人不堪受罰之人性,又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之罪,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仍高,亦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3年12月19日
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訊問被
告,並經徵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針對延押之意見後(見
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認原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存在
,應予延長羈押,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9
0、152頁),並有起訴書所附相關卷證資料可憑,足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
酌被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
重罪,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常情,被告逃匿以規
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非低,另參以被告
有未依臺東地院命定期報到命令報到之情事,且有多次經通
緝之紀錄,此有臺東地院函文、臺東縣警察局函文、臺東縣
政府函文、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法官諭
知事項定期報到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等件可稽(見
警卷第35至42頁、聲羈卷第13頁),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審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61頁),惟尚未確
定、執行,則就後續審理程序,甚至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
均仍有確保被告到案之必要性,且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不僅
侵害被害人財產,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公共利益,是
本院權衡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被告供稱:可以提出新臺
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被告有
未依法院命令遵期報到之客觀事實,兼衡檢察官對於延長羈
押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0頁)等各節,認無從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替代手段
,擔保日後可能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是對被告續行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稱:可以提出5萬元保證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固然犯重罪,但被告並無勾串或滅證之虞,雖
然之前有未定期報到之情形,但被告是因為沒有車錢回臺東
,且有就近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求助,然警局不
便處理,以致於無法按時報到,被告並無逃亡意思,應無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然:
 ㈠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業經析述如前,辯護
人所指被告未依臺東地院命令遵期報到之原因,實無礙本院
認定被告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辯護人執此理
由為被告主張本案已無延長羈押之必要,尚不足採;而本件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
請之情形,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辯護人所指被告並無勾串或滅證之虞等語,核與本案羈押原因無涉,自不影響上開應予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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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