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寶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寶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自摔肇事,經警到場
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
動機、手段、自摔肇事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兼衡被告
無酒駕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60號 被 告 李寶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寶豐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3時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大潭 堤防上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1時前某時許,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鎮○○路00○0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昱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