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正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
方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而不得切換車
道之路段,違規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車
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相當嚴重之傷勢
,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未
否認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88號 被 告 楊正權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權於民國113年2月4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連成路由北向南,行駛於 外側車道,於行近連成路5-1號前路面劃有禁止變換車道之 雙白實線路段時,應注意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路 段,不得變換車道,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上開劃有 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路段,由外側車道變換入內側車道 時,發現內側車道有來車由後駛至,因而急忙又變換車道回 外側車道之際,又疏未注意其右前方之外側車道的上有由張 天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因而車頭碰撞張天 和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方車斗,致自小貨車翻覆在道路中, 張天和因此受有左手部撕裂傷伴有異物、左第三、四肋骨閉 鎖性骨折併血胸、背部挫傷、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 。
二、案經張天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天和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 片、雙方車輛受損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