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2時1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112年11月
4日12時12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往南約90公尺處,
不慎自撞路緣護欄而發生交通事故(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經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
院)治療,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醫院接
受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0、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故受傷,在醫院內為警測
得上開酒精濃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飲酒後駕車之犯行
,辯稱:員警在酒測單子上寫非現場舉發,當天非由開單員
警現場查獲,我自己都不知道我如何受傷,而我受傷當下,
員警也不在場,如何證明我有酒駕,檢警沒有提出我駕駛本
案機車的證據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4日12時至13時之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00號往南約90公尺處,因故受傷,經送往屏東基督教醫
院治療,及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醫院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4頁),復有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被告駕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事故現場血跡及車輛照片44張、肇事現場略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員警酒測密錄器影像)、屏東基督教
醫院113年11月25日(113)屏基醫急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被告112年11月4日急診病歷(見警卷第63、65、15、17至19
、29至52、55、57、59至62頁,本院卷第68至69、79至81、
91至10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惟被
告否認有飲酒後騎車,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有無騎乘
本案機車上路並自撞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騎乘本案機車
前有無飲酒?
㈡被告應有駕駛本案機車上路並於上開時、地自撞路緣護欄: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行經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顯示:攝影車輛順向前行時,對向車道邊緣有一物體朝
車輛靠近,物體後方另有一團黑影,直至攝影車輛與該物
體相會時,可辨識出為一輛銀白色機車,且車上無人而仍
持續前進至超出攝影範圍,其後另有一名身著紅色上衣之
人坐在路邊,有本院勘驗筆錄筆錄1份及附件擷圖可稽(
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佐以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所製作
之112年12月11日執勤報告、事故現場血跡及車輛照片44
張,足認畫面中銀白色機車應為前開事實所指之本案機車
。衡諸常理,機車此類動力交通工具向前行進應有一定之
動力始足驅動,且需要有人騎乘,此為被告所認同(見本
院卷第70頁),而畫面中銀白色機車(即本案機車)固未
見有人員在上騎乘,然應可推認本案機車原先應有人員駕
駛,且有一定之行車速度及慣性,方致該車於駕駛人失控
離開駕駛座時,仍依慣性及一定之動力驅使,沿著道路邊
緣護欄前行。
⒉且查,案發當日里港分局接獲報案,分由里港分局泰山派
出所值勤人員前往處理,經救護車到場救護後送往屏東基
督教醫院,後續交由里港分局交通小隊警員處理,有里港
分局113年11月27日執勤報告、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復由本院勘
驗員警實施酒測之密錄器影像,可見:同日員警前往醫院
釐清現場情況、詢問經送醫急診之被告時,確有對其確認
身分、詢問家屬聯絡電話,影像中之A男為被告,且能清
楚背誦其妻子之手機聯絡號碼,並對於員警實施呼氣酒精
吐氣濃度測試等節亦有睜開眼睛確認螢幕上資訊、點頭表
示回應等情,有密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79至81頁)。參酌里港分局113年12月9日里警偵字第11
39006751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2年11月4日消防
機關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5、115頁),其上清楚記
載:傷病患姓名「甲○○」、處置項目補述欄「傷者自訴騎
車自摔,沒帶安全帽,91到場時傷者倒臥柏油路上」、生
命徵象「現場、送醫途中、到院後意識狀況均清」等情,
佐以泰山派出所員警提供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與交通小隊
至醫院酒測影像密錄器截圖相互比對(見本院卷第111至1
12頁)、現場照片距本案機車倒臥不遠處留有血跡(見警
卷第31至36、40至41頁),以及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
所載傷勢與消防局救護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93、115頁
),可徵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受傷送醫之人,與院內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人為同一人,且意識狀況清楚之下,顯見本
案機車應為傷者即被告所駕駛,因不勝酒力無法控制而自
撞路緣護欄摔倒在地,經送醫急救後為酒精濃度測試。故
被告確有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並於上開時、地自撞路緣護
欄肇事而送醫無疑,被告空言否認無從證明其當天有駕駛
本案機車,俱無足採。
㈢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前應有飲酒,且上路時體內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⒈查本案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時間為112年11月4日12時12分
許,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在卷可憑,而員警到場處理時並未在被告受傷
現場發現酒瓶,其後將被告送醫急救,直至警方在醫院對
其實施酒測(同日13時50分許)為止,均未見飲酒情事,
此有里港分局113年12月9日里警偵字第1139006751號函暨
所附執勤報告、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密錄器畫面截圖、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足
認被告係於騎車前飲酒,而於飲酒後上路。
⒉且按一般人於飲酒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
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精神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
力均降低,此乃普遍皆知之事。綜以被告前開自撞護欄之
行車狀況,可見其駕車當時之注意力及操控、應變能力已
較正常人為低,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復
衡情,一般人若未飲酒,其體內所含酒精經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應不至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
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待體內酒精含量達到
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降低,此為本院職務上知
悉之事項,且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又參以被告前於109年間已有酒後駕車而為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35至37頁),
則被告對於飲酒後駕車,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
會遭法院判處罪刑,應知之甚詳。查本案被告發生交通事
故之時間為112年11月4日12時12分許,有前引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憑,
而警方對其實施酒測之時間為同日13時50分許,測得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然被告發生本案事故至其進行酒
精測定之時間,已相隔將近1小時又40分鐘,揆諸上開說
明,益徵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高
於每公升0.78毫克以上,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規範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標準值甚明。故被告騎乘
本案機車前應有飲酒,且上路時體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㈣至公訴檢察官雖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配偶劉子瑄、被
告當日撥打電話聯繫之申登人,以證明被告有無騎乘本案機
車上路並自撞護欄發生交通事故(見本院卷第71頁),惟查
:里港分局既以執勤報告檢附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當日執行被
告救護服務之救護紀錄,及提供現場及酒測密錄器影像比對
之截圖,說明本案交通事故之機車為被告所駕駛,以足證明
公訴檢察官所指之待證事實。故上開2名證人已無傳喚之必
要,檢察官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
之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
作文字修正,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涉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
㈡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
毫克,已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
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交
簡字第4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佐,核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惟檢察官僅於起訴書表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並未載明具體理由,檢
察官既未具體指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尚難認檢
察官已說明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僅就此部分
列入量刑之參考(詳後述)。
㈣刑罰裁量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法律
所明定禁止,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一再
宣導,為時甚久,應知悉酒駕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警惕,竟第2次飲酒後,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超過標準值3倍
以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違犯本案犯行。因其不勝
酒力自撞路緣護欄,經送院治療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而查
獲,欠缺守法意識,復依被告所陳其住處至本案肇事現場,
有相當距離,堪認其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性非低,且已具體
產生實害,所為不宜輕縱。衡諸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酒後騎乘機車所生危險性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兼衡其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系統工程師,現因本案事
故後手受傷而無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
住,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136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