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穎溱(原名黃怡禎、黃嵩晴、黃芸霏)
選任辯護人 李家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429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穎溱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穎溱因王云汝積欠其工程款約新臺幣(下同)約20萬元,
而對王云汝心生不滿,其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1時30分許,
與林正和(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曾秉宏(原名曾義恭,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行經位在屏東縣佳冬鄉之
佳冬堤防道路,見王云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路旁,遂委請林正和上前向
王云汝催討欠款,因追討未果,黃穎溱與林正和竟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穎溱敲打本案車輛之車窗,以「下來
啦」、「不用躲在車上啦,不然今天都不用走」等言語恫嚇
王云汝,並由林正和以「我一定把這車窗弄起來你信嗎?你
這塊窗戶我還有錢啦,要嗎」、「不然我們每天去案場亂的
話,你也很難做下去,你的合約一定會是違約的」、「你叫
工班從前面做,我就有辦法叫工班從後面拆」等言語恫嚇王
云汝,共同以上開脅迫方式,要求無下車義務之王云汝下車
,然因王云汝未下車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王云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8、2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穎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敲打本案車輛之車
窗,向告訴人王云汝口出「下來啦」、「不用躲在車上啦,
不然今天都不用走」等言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
行,辯稱:當時我只是要求告訴人下車,商談如何清償積欠
我之債務,我不認識林正和,不知林正和為何要上前與告訴
人交談,也未聽聞林正和與告訴人相談之內容等語。辯護人
則以:被告無強制之犯意與行為,且其所為屬民法第151條
所定之自助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駕駛本案車輛停放在路
旁,為催討告訴人積欠自己之工程款約20萬元,遂敲打該車
之車窗,向車內之告訴人口出「下來啦」、「不用躲在車上
啦,不然今天都不用走」之言語,告訴人未下車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4至88頁,調
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46至52、179至182、302至303頁
);而林正和於上開時、地,以「我一定把這車窗弄起來你
信嗎?你這塊窗戶我還有錢啦,要嗎」、「不然我們每天去
案場亂的話,你也很難做下去,你的合約一定會是違約的」
、「你叫工班從前面做,我就有辦法叫工班從後面拆」之恫
嚇言語,要脅無下車義務之告訴人下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
否認。且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正和於偵查
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39至40頁,偵緝二卷第49至53頁),
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屬實
,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譯文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5至29頁,調偵卷第119至124頁),首堪認
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顯示,案發時林正和先
上前向告訴人表示「小禎是我姊,我可否跟你商量一下」、
「啊你錢打算怎麼還他們」等語,告訴人則以「你們小禎也
去法院告我了」、「就看法院怎麼判決」等語回應,林正和
復向告訴人表示「你差他們40萬」、「全部工程款加起來多
少」、「你是不是欠人40萬」等語,告訴人則以「20多萬而
已」等語回應,林正和再向告訴人表示「他們那邊說20啦」
、「那我現在跟你說20,20要怎麼辦?現場先叫人送過來再
說」等語,告訴人則以電話聯繫他人求援,之後被告上前敲
打車窗,向告訴人表示「下來啦」、「不用躲在車上啦,不
然今天都不用走」等語,林正和接續向告訴人表示「我一定
把這車窗弄起來你信嗎?你這塊窗戶我還有錢啦,要嗎?你
下來好好講」等語,被告旋向告訴人表示「你也沒比較好過
」,林正和接續向告訴人表示「你下來,不然我們每天去案
場亂的話,你也很難做下去,你的合約一定會是違約的」、
「你叫工班從前面做,我就有辦法叫工班從後面拆,不然我
們好好談一下,好嗎?你電話一直接」,被告則隨即口出「
他叫的人啦」之言語。細繹上開對話內容之語意,可知案發
時林正和向告訴人催討積欠被告之工程款,經告訴人爭執債
務金額後,林正和隨即表示其已向債權人確認債務金額為20
萬元,該數目核與告訴人實際積欠被告工程款之金額相合,
足認林正和曾獲被告告知上開債務糾紛之具體情形;參以被
告與林正和隨後又接續要求告訴人下車商談債務清償事宜等
情,足徵證人林正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關告訴人欠款之
事皆是被告告知我,當時是被告請我去討債等語屬實(見偵
緝二卷第52至53頁),是案發時被告委請林正和向告訴人催
討積欠自己之工程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
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被告委請林正和向告訴人催討積欠自己之工程款,並親
自向告訴人口出「下來啦」、「不用躲在車上啦,不然今天
都不用走」等言語,以將加害告訴人人身自由之事,要脅告
訴人下車,林正和隨即以「我一定把這車窗弄起來你信嗎?
你這塊窗戶我還有錢啦,要嗎?你下來好好講」等恫嚇言語
,要脅告訴人下車,被告在旁見狀後,旋以「你也沒比較好
過」等言語,表示告訴人將遭受不利後果,林正和亦接續以
「你下來,不然我們每天去案場亂的話,你也很難做下去,
你的合約一定會是違約的」、「你叫工班從前面做,我就有
辦法叫工班從後面拆」等恫嚇言語,要脅告訴人下車,足見
被告在偕同林正和追討自己債款之過程中,與林正和對於彼
此出言要脅告訴人下車一節均有所認識,猶決意以上開舉動
互相配合,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使告訴人下車商談債務清
償事宜之共同目的,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係出於為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林正和共同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以
上開分工方式,合作實行本案強制行為,是被告與林正和間
,就上開強制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又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
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
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
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惟案發時被告已起
訴請求告訴人給付工程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等
情,有該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475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195至2
00頁),可見當時被告並無不及受法院援助之情形,其所為
自不得適用民法第151條規定而阻卻違法。
㈣至被告雖辯稱:我未聽聞林正和與告訴人相談之內容等語。
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上前和告訴人交談以後,與
林正和接續以言語要脅告訴人下車一節,均經本案行車紀錄
器清楚錄得,足見當時被告與林正和均在該車近旁,其等言
語皆清晰可聞,是依當時現場情形,被告自已明確聽聞林正
和所言之恫嚇言語,其所辯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與林正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積欠債務,為
追討欠款,任意為上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
達成共識,致不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又念及被告無前科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並參酌上開犯罪分工與手段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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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名稱 簡稱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29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74卷 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37號卷 偵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031587300號卷 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