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LUCKY UNITED LIMITED公司(中文名稱:吉聯有限
公司)
代 表 人 柯鴻棋
自訴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張貴欽
曾惟苓
上列自訴人對被告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根據自訴狀、補正狀及自訴代理人民國106 年5 月26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被告張貴欽係任職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派駐香 港分行之業務員,被告曾惟苓則係該行交易員。102 年1 月 間,被告2 人明知自訴人LUCKY UNITED LIMITED公司(中文 名稱:吉聯有限公司)並未配置金融專業人員、不熟知金融 投資知識、從未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且未曾召開董事 會會議,猶為提高推銷台北富邦銀行「TRF 」投資商品之業 績,而自行擬定自訴人召開董事會會議紀錄,並要求自訴人 公司簽名、蓋章,而登載該不實事項於文件上。此外,被告 2 人並未明確向自訴人揭露該TRF 投資契約之標的內容及各 類風險,於各筆交易前亦未給自訴人風險預告書,自訴人又 因長期與台北富邦銀行往來合作而有信賴關係,方與台北富 邦銀行簽署交易總約定書,並委由被告曾惟苓操作4 筆TRF 交易,但竟遭台北富邦銀行平倉收取美金約56萬元,經自訴 人停止交易後,台北富邦銀行仍從自訴人帳戶扣款美金47萬 元,復告知自訴人強制平倉而尚須支付美金491 萬元,使自 訴人共受有美金約600 萬元之經濟損失等情。自訴人因認被 告2 人共犯刑法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曾惟苓另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 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334 條、第307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犯 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 段所明定,惟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且有行為 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之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 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 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191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2043
號判決)。按公司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 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 內營業之公司;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 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 司法第4 條、第375 條分別規定甚詳。又按經認許之外國法 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依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 ,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因此,包括香港地區在 內之外國公司,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 人,無法取得權利能力,僅能認為係非法人之團體,若未經 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如公平交 易法第47條、著作權法第102 條等),自不得提起自訴。三、經查,自訴人LUCKY UNITED LIMITED公司係於81年4 月15日 在香港地區註冊,此固有自訴人提出由香港地區公司註冊處 製發之「公司註冊證書(編號353457號)」影本在卷可查。 但自訴人從未提出經我國政府認許得在我國境內營業之證明 文件,自訴代理人在本院中亦陳稱:自訴人並未經我國政府 認許等情(本院卷第42頁反面),是自訴人為未經我國政府 認許之香港公司,依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之規定,其在我國 並無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權利能力。從而,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外,自訴人公司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之 規定,以「被害人」身分在我國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並不合 法。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及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