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18號
ILDV,114,護,1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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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潁柔
受 安 置人 賴○呈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賴○涵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接獲警政單位通報,
稱民眾報案見受安置人賴○呈於市場附近閒晃,受安置人主
述自113年11月11日早上即離家在外逗留,當天受安置人父
母外出,僅留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大弟在家,當時其遭鐵鍊
綑綁,其趁大弟睡覺期間,自行拖著鐵桌拿到鐵鍊鑰匙將自
己解開,並拿了受安置人母賴○涵皮包約3千元、家中的飯鍋
和卡式爐即離家。受安置人母保護功能不足,為維護受安置
人身心安全,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14時起進行緊急安置
,並向鈞院聲請繼續安置,業獲鈞院113年度護字第91號裁
定在案。
 ㈡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積極進行家庭重整工作,聲請人
與受安置人母討論以受安置人返家生活為目標之後續處遇計
畫,然受安置人母堅持認為係受安置人自行捏造通報事件,
亦未主動聲請與受安置人會面,並表示社會處安置後就不要
連繫討論關於受安置人的事情,家庭重整工作暫無法執行。
 ㈢本次安置期間安排受安置人安置於精神醫療院所,雖有穩定
接受精神醫療照護,但受安置人仍頻繁出現挑戰及挑釁行為
,在院期間頻繁有偷竊病友物品情況,易引起與他人的衝突
及圍剿,為考量受安置人安全及精神狀況,目前已轉換至兒
少精神專科病房,以改善受安置人的內外在行為問題。
 ㈣綜合上述,受安置人行為議題尚待外在資源介入協助導正,
顯見照顧者須具備完善親職能力才能有效管教受安置人,然
受安置人母配合處遇態度消極且未意識監護人親職照顧之責
,評估受安置人母親職功能及情緒控制能力尚待提升,又受
安置人家中無其他替代照顧者,受安置人尚年幼且認知功能
屬中下智能程度不具備自我保護能力,受安置人於此時返家
恐有人身安全疑慮,聲請人基於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評估
其尚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自114年2月15日14時起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在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最遲應於安置期
間屆滿15日前完成延長安置必要性之評估;其有延長安置之
必要者,並應於期間屆滿7日前向法院提出聲請。聲請再延
長安置者,亦同,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
查辦法第1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91號民事裁定、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受安置人法定代理
人意見書、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真實姓
名對照表等為證,惟受安置人賴○呈前由聲請人於113年11月
12日14時為緊急安置後聲請繼續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
護字第91號民事裁定准許自113年11月15日14時起繼續安置
等情,有本院上開113年度護字第9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如認受安置人有續予延長安置之必要,自應於延長
安置期間屆滿之114年2月15日14時前7日即114年2月8日前向
本院提出聲請,然聲請人遲至113年2月10日下午15時26分始
向本院提出聲請,有聲請人函文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
延長安置期間已屆滿,則其聲請顯已逾期而不合法,本院自
無從准予再就受安置人為延長安置,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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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