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號
ILDV,114,訴,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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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田竹軍


被 告 羅 毅

王中祺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被告羅毅自1
13年5月8日起、被告王中祺自113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知識家」指揮調度,由集團成員綽號「斯巴達」、「
哈密瓜」、「哈悟空」負責管理水房及取款車手,暨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羅毅按日領取每日3千元之
報酬;被告王中祺則每次可獲得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而
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在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之不詳成員透過即時通訊軟體
LINE帳號客服人員之名,並以假投資平台並以假投資平台「
長和投資」、「欣誠投資」等代操股票詐騙話術向伊實施詐
騙,俟伊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交付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後,再
由綽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負責指揮旗下
提款車手即被告2人提領金額,並將得手後之軟項轉交給詐
欺集團。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元,
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3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在案,此
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以上開方式分工合作向原告詐取財
物,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5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前,應依前揭規定對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其所受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5
萬元之範圍,則不在被告2人於本刑事案件判決有罪之犯罪
事實內。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餘57萬元與上述被告之侵權行
為有相關,是原告就上開57萬元部分,於本件一併請求被告
2人連帶賠償,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羅毅翌日即113年5月8日、被告王中祺翌日即113年5月2日起
(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第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萬元及被告羅毅自113年5月8日起、被告王中祺自113年5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田竹軍 即原告 112年5月25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羅毅 112年5月26日0時11分許 宜蘭大學郵局 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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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