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理事候選人資格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45號
ILDV,114,訴,14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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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陳明男


被 告 宜蘭縣頭城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鄭讚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理事候選人資格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已於民國107年間清償積欠其他金
融機構之欠款,故其清償能力無虞,而訴請確認原告於宜蘭縣頭
城區漁會之理事候選人資格存在等情。自原告聲明觀之,其訴訟
標的並非對於人格權或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
訟,然據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被告宜蘭縣頭城區漁會之設
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鄭讚福、原告陳明男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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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