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07號
ILDV,114,訴,10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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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王純純
被 告 游乾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
年1月6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7至21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其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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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